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漯河刑事律师代理崔x峰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案二审判决书

  崔x峰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二审刑事判决书

​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

  刑 事 判 决 书

  (2021)豫11刑终17号

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。

  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崔x峰,男,回族,1991年7月29日出生,大专毕业,无业,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横川县,住漯河市郾城区。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,于2019年9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;因涉嫌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犯罪,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,于2019年10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。

  辩护人楚玉亮,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崔x峰犯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一案,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(2020)豫11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。原审被告人崔x峰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,经过阅卷、讯问上诉人、听取辩护人意见,决定书面审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判认定:

  自2018年9月开始,赵某(另案处理)雇佣被告人崔x峰、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,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德国小镇小区一民房中开设淘宝网店,赵某从其上线处购买一款“微精灵”软件向他们进行网上非法销售,该软件经司法鉴定属于破坏性程序。在销售中,被告人崔x峰非法获利约10万元,陈x胜非法获利2.3万元,赵x彪非法获利2万元,朱x伟非法获利5000元不等。案发后,被告人崔x峰、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退出所得赃款。

  上述事实,有以下证据证实:

  1、被告人崔x峰供述,2018年4月份,经同学赵某雇佣并指使,在网上向他人非法销售“微精灵”,个人非法所得十万元,同时证实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三人也接受赵某的雇佣,从事网上非法销售“微精灵”软件。

  2、被告人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三人的供述,证实崔x峰和他们三人一同受赵某的雇佣在网上非法销售“微精灵”软件。

  3、证人赵某的证言,证实他本人2017年在淘宝上开了一家网店,2018年他雇佣了崔x峰、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四人为他销售“微精灵”软件,该软件的功能有:可以在电脑登陆微信软件时同时打开多个微信号,可以给微信群进行消息群发。另外赵某给崔x峰发了九万六千元、陈x胜三万元、赵x彪两万四千元、朱x伟五千元。

  4、鉴定结论,证实“微精灵”软件是属于破坏性程序,由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。

  5、被告人崔x峰、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的户籍证明,证实四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,具有刑事责任能力。

  6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,证实经查询崔x峰、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没有违法犯罪记录。

 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,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人崔x峰、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接受赵某雇佣与指使,向他人提供用于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程序,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该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崔x峰、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,构成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四被告人均系初犯,其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被告人崔x峰犯罪情节特别严重,不宜适用缓刑。被告人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,依法可以适用缓刑。该院判决:一、被告人崔x峰犯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。二、被告人陈x胜犯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,宣告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。三、被告人赵x彪犯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宣告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。四、被告人朱x伟犯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,宣告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。五、被告人崔x峰违法所得10万元、被告人陈x胜违法所得23000元、被告人赵x彪违法所得20000元、被告人朱x伟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

  上诉人崔x峰上诉称:1、上诉人崔x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构成坦白,且上诉人及其亲属已将全部非法所得退交司法机关,可以说,上诉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,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基本消除。一审判决中,上诉人的坦白、退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。2、上诉人是被赵某邀请来做淘宝网店客服及售后维护的,上诉人的目的只是为了每月挣工资,主观恶性不明显,且上诉人帮助销售的软件仅是使微信软件的部分操作更加便利,并没有对微信软件上的功能造成严重破坏,从本罪侵犯的法益来看,上诉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,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。3、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,系从犯,应当依法从轻处罚。

  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一致。

  经审理,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。且经一审当庭举证、质证,二审核实无误,本院予以确认。

  另查明,上诉人崔x峰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认罪认罚,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,检察机关对从犯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。

  本院认为,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崔x峰与原审被告人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接受同案犯赵某雇佣与指使,向他人提供用于侵入计算机系统的程序,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。上诉人崔x峰与原审被告人陈x胜、赵x彪、朱x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系从犯,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。上诉人崔x峰系初犯、从犯,且自愿认罪认罚和退赃,在社区走访调查评估中被认定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,没有再犯罪危险,符合宣告缓刑条件,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,漯河市郾城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且适当,应当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(一)、(二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(2020)豫11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第二、三、四、五项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崔x峰的定罪部分。

  二、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(2020)豫11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崔x峰的量刑部分。

  三、上诉人崔x峰犯提供侵入、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、工具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宣告缓刑五年,并处罚金50000元

  (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)。

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  审判长 王 x

  审判员 黎 x

  审判员 刘 x

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

  书记员 刘x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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